以案说法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权应在六个月之内行使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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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法答网”上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答疑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权,如果合同约定了行使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如合同中未约定行使期限,应在符合回购条件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行使,六个月之内未行使的,视为当事人选择继续持有股权。六个月之内主张回购权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主张之次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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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年初,我代理了一起股权回购二审案件。一审中,原告主张回购权,但是其主张回购的时间距离符合回购条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五年。一审法院并未对原告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合理期限和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原告不受时效限制,可以随时行使股权回购权。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回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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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作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的代理人,在二审中主张原告行使回购权已超过合理期限及诉讼时效,二审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是当然令人欣慰的是,我们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经选择继续持有股权,已经以默示形式放弃了回购权。该观点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获得圆满结案。


  北京方茂律师事务所 翟格民

2024年8月29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原文:

Q

问题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A

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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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

    具体而言:

    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 孟高飞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杜 军